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民初字第3475号
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逄锡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业山,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冷卫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建、冷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加红、宋业山、被告杨文建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冷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胶州市某某户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实际本案是民间借贷案,原告公司将20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收条,没有实际上进行房屋过户,请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
被告杨文建、冷卫华共同辩称,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二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但二被告实际仅收到143000元,将57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同时,二被告已经还款,由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梁国修签订的收条可证实。二被告已经还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建、冷卫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给被告杨文建、冷卫华200000元,乙方即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国修签字并有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同日,被告杨文建、冷卫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购房款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杨文建、冷卫华。2011.12.19”。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实际为借款合同,即借助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
被告杨文建、冷卫华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杨文健在我处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梁国修。2012.12.14”,证实本案二被告所欠原告20万元已经偿还。原告辩称梁国修不在原告处工作,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排除系被告和梁国修有私人交易。
二、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实梁国修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梁国修的名片一张,证实梁国修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梁国修在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身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网上银行记账凭证、结婚证及户籍复印件、收条、名片、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借助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进行民间借贷,被告杨文建、冷卫华向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建、冷卫华辩称仅收到143000元,借款时57000元直接作为利息扣除,对此二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经查,根据二被告提交的收条、梁国修的名片及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均可证实二被告已将20万元借款还给代表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梁国修,梁国修的订立合同及收款行为均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表见代表行为。原告认为梁国修与二被告有私下交易,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二被告已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宏刚
审 判 员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况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