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故山 > 服饰 > 街拍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网络转载 2017-08-03 08:10 编辑: www.xigushan.com 查看: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3年11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明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实施,组织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四)宣传和实施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市内各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规划; 
  (二)负责辖区内两层以下私房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三)在规定权限内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抗震、防爆和治安、消防、交通等要求。 

    第八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郊区乡(场)规划由郊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详细规划除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有重大变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应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坚持开发程序,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与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十七条   旧区改建应与企业技术改造和用地结构调整相结合。旧区内严格控制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新建、改建、扩建。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园林绿地、压占地下管线,不得侵占市政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重要微波通道、气象站台、军事设施等规划控制区域。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规划应根据地形特点合理布局,新区开发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出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并根据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或规划设计总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征用规划道路两侧的土地,必须按沿靠道路的长度,征迁规划道路路幅一半宽度的土地,但不得在规划路幅的土地上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建设需要时,用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二十五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出让、转让、搬迁、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和中小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重点文物、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的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因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规划区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大型装修等工程设施,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土地红线图或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个人建房的,须持申请建设报告、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并征得相邻房屋所有人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向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查勘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出初步意见和设计要求; 
  (三)征求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四)放线定位;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建设工程尚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交通、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政电讯、供水排水、防洪、防空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凸出部分与主干道路幅边线距离不少于5米、次干道不少于3米,高层建筑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建筑物与规划道路标高的高差和路幅宽度等因素增加5至30米的距离; 
  (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不得修建有碍市容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设施; 
  (三)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的住宅,如需设置阳台的,必须采用封闭形式; 
  (四)临街需要修建围墙及挡土墙的,不得占压规划道路; 
  (五)临街建筑物的外装修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必须设置相应的规模的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筑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后间距与建筑高度按1:1控制,旧城区按1:0.8控制; 
  (二)毗邻用地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依用地红线按前项规定一半退让,受地形条件影响的,应调整退让距离; 
  (三)高层建筑间距应按阴影计算,使被遮挡建筑在冬至日9时至15时之内保持1小时日照。 

    第三十八条   私房改建、扩建不得超出原宅基地范围,层高控制在3米以下,顶层楼梯间控制在2.8米以下,旧城区改建、扩建私房必须在两层以下,毗邻连接的山墙可以不留间距,但未经毗邻方同意,不得在山墙上开门开窗或伸出屋檐。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及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接受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取得基础复验合格证后,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清理现场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凭验收证明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单位的建设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 
  (二)有基础复验合格证; 
  (三)施工搭建和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要求间距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附属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按规定到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绿化用地、各类地下管线上搭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四十五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设施。路幅在2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5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类管线工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工程竣工后,应按其用途、种类、标高、排列走向及时上图存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规划用地、违反建设有功的; 
  (三)举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变更批准的用地范围、使用性质的违法用地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改变地形地貌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下列违法建设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的; 
  (三)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五)在违法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当事人接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后拆除。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工程总设计费的10%至3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取费的1倍至5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批准证件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并追究当事人及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阻挠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长沙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