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2 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 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 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 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 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其他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
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
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
第十三条 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档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安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
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