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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或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15毫升的,其标签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其它应当标注的内容必须标注在说明书上。
第二十一条(禁止采用的标注形式)化妆品标签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化妆品标签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不标注化妆品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标注化妆品名称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不依法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产品实际生产加工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不正确标注国家限用物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条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不标注成分表、标准术语和计量单位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或者不标注净含量、净含量标注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化妆品标签标识误导消费者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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