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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章:香港旅游发展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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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层级类别: 香港
所属类别:内务行政
发布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
生效日期:
发布文号:
是否有效: 有效

第9条发展局的组织及成员版本日期01/04/2001
(1)发展局须由20名成员组成,而该等成员须为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自然人。
(2)在该20名成员之中─
(a)2名须为客运商;
(b)2名须为旅馆营运人;
(c)1名须为持牌旅行代理商;
(d)1名须为旅游经营商;
(e)1名须为零售商;及
(f)1名须为食肆营运人。
(3)成员的任期为连续3年,或行政长官在委任时所决定的较短期间。
(4)行政长官可再度委任任期届满的成员为成员。
(5)发展局设有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由行政长官从各成员中委出。
(6)主席及副主席须保持成员的身分才可出任其职位。
(7)如主席因伤病而暂时无行为能力或主席暂时不在香港,则副主席须在有此情况期间署理主席的职位。
(8)如主席的职位因主席根据第10条辞职或遭免任而悬空,或因其他理由而悬空,则副主席须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间署理主席的职位。
(9)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职位同时悬空,则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成员在以下期间署理主席的职位─
(a)在主席因伤病而无行为能力或主席不在香港期间;或
(b)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间。
(由2001年第3号第11条代替)
第9a条(已失时效)版本日期01/04/2001
第10条成员、主席及副主席的辞职及免任版本日期01/04/2001
(1)任何成员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
(2)主席或副主席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去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
(3)行政长官如信纳某成员、主席或副主席─
(a)已破产或已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或
(b)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c)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行使或履行成员、主席或副主席的权力或责任,即可免任该成员、主席或副主席。
(由2001年第3号第12条代替)
第11条(由2001年第3号第13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2001
第12条(由2001年第3号第14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2001
第13条(由2001年第3号第15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2001
第14条(由2001年第3号第16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2001
第14a条日后财务承担的限制版本日期01/04/2001
在任何财政年度内,如发展局拟订立任何合约,而根据该合约连同所有其他先前订立的合约所涉及的开支,相当可能会令发展局在其后任何的一个财政年度,在其根据第17b条所指明的主要开支项目下的开支款额或总额,超逾行政长官就该合约订立时的财政年度就相同的主要开支项目根据第17b条所批准的开支预算款额(并未由发展局转拨入其他主要项目者)加上在该财政年度内发展局转拨入该项目的其他款额(在该财政年度的预算中,由未分配的余额或盈余拨入的款额除外)的总和,则发展局如未经行政长官批准,不得订立该合约。
(由1989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第15条(由2001年第3号第18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2001
第16条(由2001年第3号第19条废除)版本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