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人在开车途中造成他人损伤 符某受雇于个体户尹某为其开车跑运输。2009年年底某日,符某驾驶属尹某所有的货车送货,尹某随车前往。途中该车追尾撞上刘某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尹某不负责任。刘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尹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符某、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符某是否应直接作为被告赔偿尹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值得探讨。 【分析】一种意见认为,应将符某作为被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符某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将符某直接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符某与尹某系雇佣法律关系,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符某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将符某作为被告,则应追加其雇主即原告尹某为被告,显然,尹某同时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伤亡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但在交通事故审判实践中,事故责任主体不一定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体系将各种侵权的赔偿责任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是基于雇员与雇主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利益关系以及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产生的。它规定了雇主作为赔偿主体的责任,但又不是雇员造成损害一律由雇主赔偿,因为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一律由雇主承担,而雇员不承担责任,就有违公平原则,就会放纵雇员随意侵害他人利益,也即直接侵害雇主的利益,故法律规定了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向受害人先行垫付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第三,虽然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雇主人身损害怎么赔偿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本案中,不能因为未将符某作为被告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符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可以根据尹某在选任、监管方面存在的瑕疵以及符某的实际承受能力等,尹某可就其承担的70%的责任向符某追偿,要求符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