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杨春文、伍海灿之女儿杨晓丽出生于2006年8月16日,生前为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嘉育小学学前班学生。2012年6月8日上午放学后,在学生家长未到校接小孩、学校没有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杨晓丽与同学自行从嘉育小学返回其居住地,在路经猪仔冲(地名)过水沟时,杨晓丽不慎落入水中,因无力自救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此多次与嘉育小学协商赔偿事宜,也通过书面形式向县、市、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反映了先关情况,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宜均未能得到解决。
经查,原告住所地距离嘉育小学约1千余米,杨晓丽平时上学、放学路径一般沿公路进行并由其家人陪同,偶尔也沿田间小路(即始发当日的路线)行走。
根据有关气象资料,2012年6月6-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气象局连续发布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预测有关时间将出现雷电及暴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上述时间段,嘉育小学所在地及周边村屯实际出现了强降水天气。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观点认为,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杨晓丽从其住所到学校往返途中的人身安全,应承担其过错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一、返学途中学生溺水是否属于学校担责范围。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办法》的该条规定的几种情形适用的前提是“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事件发生时的天气情况相当恶劣,小学在未跟杨晓丽家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即让杨晓丽自行回家,进而导致杨晓丽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应属于学校担责的范围。
二、嘉育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若学校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应当承担赔偿。本案当日及此前几天,嘉育小学等大片区域出现了强降水,该校在学前班学生放学后,当被害人杨晓丽的监护人应到校接小孩却未到校时,在当时的特殊天气下,学校理应预见到让未满六岁的小孩自行离校回家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及时和杨晓丽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在其监护人到校接小孩时放可让小孩离校。而学校疏忽了小孩放学回家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在杨晓丽的监护人没有到校接小孩时即让杨晓丽及其同伴自行离校,从而导致的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杨晓丽溺水身亡的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给杨晓丽家人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杨晓丽父母理应预见到当时的天气会导致有关河道及水沟水位上升,会对杨晓丽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及时与学校沟通,或由专人陪同杨晓丽上学、放学,而原告在将小孩送往学校后,明知小孩的放学时间却没有及时到学校接小孩,对小孩放学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原告并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故,对杨晓丽溺水身亡的事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原告及被告嘉育小学双方的过错程度,嘉育小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的女儿杨晓丽生前系嘉育小学学前班学生,事发时尚不满六岁,对杨晓丽的监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作为杨晓丽的父母,对其监护应尽绝对的责任,但被告嘉育小学在杨晓丽在校期间也应尽到其所应尽的监护责任,由于事故发生的前几天,当地的天气状况较为恶劣,有监护责任的原、被告双方均应预见到杨晓丽在上下学的途中可能会遇见危险,但原、被告均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杨晓丽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嘉育小学作为其在校学生的教育场所,为确保日常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而制定有相关措施及制度,也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反映出其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应积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在放学时,在学生家长不按时到校接学生的情况下,学校应与家长取的联系,妥善安置好学生,确保学生的安全,在本次事故中,学校明显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家长,应对子女尽到全方位的监护责责任,应按时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原告没有尽到自已的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