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雅得绿新商贸中心与北京金福巍大连农家海鲜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10-13)
北京雅得绿新商贸中心与北京金福巍大连农家海鲜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26609号
原告北京雅得绿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4号425室。
法定代表人王社会,经理。
被告北京金福巍大连农家海鲜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板井村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南门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青海。
原告北京雅得绿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雅得绿新中心)与被告北京金福巍大连农家海鲜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得绿新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巍公司接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得绿新中心诉称,
2008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金福巍公司签订一份商品专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金福巍公司提供酒水饮料独家供用,由我公司向金福巍公司支付进店费35
000元,展示柜四台,合同2009年5月30日到期。2009年4月我公司向金福巍公司索要欠我公司货款15
000元,金福巍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出具欠条,后我公司多次向金福巍公司所要欠款,金福巍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福巍公司:1、返还进店费31
000元;2、偿还欠款15 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福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雅得绿新中心就其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专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5张,证明被告金福巍公司应返还我公司进店费31
000元;3、欠条,证明被告金福巍公司确认欠付我公司货款15 553元。
金福巍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雅得绿新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成立:2008年5月22日,被告金福巍公司与原告雅得绿新中心签订商品专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雅得绿新中心向被告金福巍公司提供酒水饮料独家供用。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雅得绿新中心先后支付了进店费31
000元,并向金福巍公司供货。2009年5月30日合同到期,金福巍公司尚欠货款15 553元未向雅得绿新中心支付、进店费31
000元亦未退还雅得绿新中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合同、收据、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福巍公司与原告雅得绿新中心签订的专销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雅得绿新中心供货后,金福巍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金福巍公司至今未向雅得绿新中心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金福巍公司不仅应支付未付货款,还应退还被告金福巍公司进店费(进店合作资金费)。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金福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原告雅得绿新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福巍大连农家海鲜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雅得绿新商贸中心支付货款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金福巍大连农家海鲜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雅得绿新商贸中心进店费三万一千元。
如被告北京金福巍大连农家海鲜菜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福巍大连农家海鲜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莉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侠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