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发挥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论文内容摘要:发挥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优越性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落实《宪法》对检察机关独立性定位,合理配置检察机关与地方权力制约关系;二是强化外部监督,检察权在制约中实现有限制的独立:三是扩充检察监督职权和监督手段,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落实。
一、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检察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检察制度的性质由国家的意识形态和国体性质决定。尽管检察制度在功能或者设计目的上体现出相似性,但不同国家的检察制度由于其不同的国体形式决定了不同的本质特征。
第一,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检察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致力于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在国家体制中具有独立国家机构的地位,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设置的国家机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具有独立性。
第三,我国检察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宪政体制,是权力制衡的优胜模式。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能确保“议行合一”中央集权的顺利实现,以及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第四,我国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以法律监督为导向,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第五,我国检察机关享有一系列以法律监督为目的的具体职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
二、发挥中国特色检察体制优越性需要处理的几大关系
(一)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一种独立性。国家通过宪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确立检察机关的司法和法律监督功能,目的是使检察官去维护法制,而不是要检察官服从于法制规定以外的任何意志,更不允许检察官执法违法。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对那些握有重要政治与经济资源的人物和团体,对那些具有一定的政治和社会敏感性的对象侦查、起诉,如果不能按照其赖以产生的法制原则发挥应有的功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不过,我国检察权的独立性,只能是既肯定独立性又限制独立性的“相对独立”。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国家事务的领导核心,它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在宪法中得以确认。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种专政机构应该建立在以党的核心领导为基础之上,必须接受和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原则。因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党作为国家核心领导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检察业务和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基本保证,体现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特点和领导特色。
(二)处理好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平衡
一方面,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其对象是其他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监督法律关系是单向性关系,即以检察机关为主体,其他机关为对象的监督关系。这种监督应当是有权威、有力度、有效力的。
但另一个方面,“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始终存在,即检察机关自身的执法行为、监督行为如何受到监督。换言之,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同样接受来自外部的监督,尤其是人大监督与社会监督。只有接受监督,才能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才能保证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中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三)重构“检察一体”与地方权力分割的比例
我国《宪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按照“检察一体化”的要求行使检察权,基本形成了上命下从的检察业务工作机制。“检察一体化”反映了检察建设的规律,在这一体制下,下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正确性往往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通过监督加以保障,下级检察官恣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被降低在最小范周内,通过自上而下的层级控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检察权行使的有效性和正确性。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地方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权的分割,有助于防止检察权力过分向检察系统顶端集中,防止上级检察机关专权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一味的倡导检察权去地方化,而应该设置地方权力与上级检察机关权力的合理分工,通过对地方权力边界的进一步规范。实现检察一体中的权力制约。
(四)解决法律监督职权广泛与监督功能弱化的矛盾
尽管我国检察机关在性质、地位上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一定优势,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发挥却一直受制于监督程序粗疏、监督手段软弱以及监督职权配置的不合理等问题。而那种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权力过于庞大的观点是缺乏依据的。
三、完善法律监督——发挥中国检察制度优越性的基本思路
(一)落实宪法对检察机关独立性定位,合理配置检察机关与地方权力制约关系
对此,我们要落实宪法对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定位,重构“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地方党委双重领导,以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为主”的检察领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去地方化。
对地方权力对检察工作的介入的程度、方式以及范围予以规范和制约,防止地方权力干扰检察权的正常运作。因此,通过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业务领导和检察长的领导,落实宪法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工作的规定,以加强上级检察院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同时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干部管理体制和经费体制,理顺检察机关领导关系,改变“块块为主、条条为辅”的领导体制,实行“条条为主、块块为辅”的领导体制。即上级检察院党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级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领导全国各级检察院党组。最高检察院接受党中央的领导,同时对全国人大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地方上级检察院领导管理下级检察院,同时接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以上级检察院领导为主,同时向同级人大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此外,在财政和人事制度上降低地方权力对检察工作的控制和影响。在组织人事方面,加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干部的管理力度;在经费体制方面,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经费保障制度。 转贴于 中国论(二)强化外部监督,检察权在制约中实现有限制的独立
对此,应该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方式、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权制约的功能。为了改变人大对检察工作信息了解不够及时、全面准确的现状。
第一,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与各级检察院之间,建立起信息通报、备案制度。对检察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遵守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情况:办理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等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规范人大的“个案监督”。明确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和条件。我们认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当事人申诉的规定,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案件应该设置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向司法机关申诉、控告,但没有得到受理的或者受理后长期不予回复的:二是办理该案的人员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案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从而有序的发挥人大“个案监督”的功能。
第三,将“人民监督员监督”与人大监督衔接起来:一是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办法,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增设管理机构,专门负责人民监督的选任及日常管理;二是增强人民监督员表决的效力。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应采纳。但如果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制定限制性条文规定。如应当增设检察机关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法定理由、以及增设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程序性规定。
(三)扩充检察监督职权和监督手段,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落实
第一,强化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的监督措施。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在通知其立案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限时通报,了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及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减少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二是对于目前侦查机关有权独立决定的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与公民人身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侦查行为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检察机关予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事后报请审查合法性:三是建立公安机关立案、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撤案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枉自分流刑事案件或者懈怠侦查情况的发生。
第二,构建完善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系。改变目前民事、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状况。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基于公益目的启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的权力,因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需要,对特定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公害、公共利益受损等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二是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使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就有权进行抗诉。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导致了执行监督工作难以准确到位。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和调阅案卷材料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或予以纠正,并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公安人员在立案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并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转贴于 中国
基于人民法院 滥用逮捕权之弊端及对策
论文内容摘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逮捕权应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刑事诉讼法》第60条又对逮捕措施的使用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法院行使逮捕权的现状存在一定的弊端,应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对策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以取保候审移送法院起诉的被告人,常常会因某种原因而在开庭审理前被法院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实际上也构成了对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权威。
一、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之弊端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防止不利于诉讼活动现象的发生,从而保证庭审乃至判决的顺利进行(执行)以及化解社会矛盾。但是,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忽略了以下事实:
其一。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使用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逮捕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法律对其使用做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主要是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其他。对不适合逮捕的被告人予以逮捕。客观上可能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实质上既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人权的一种肆意侵害,又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对于公诉案件来说,人民检察院是在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之后。依据逮捕的三个条件反复斟酌才做出是否逮捕或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的。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人民法院随意变更为逮捕显然是不妥当的。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75条规定,已得到认可。
其二,不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检察机关不予逮捕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有近50%的案件最后被判处了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由于先放后捕再放给人造成执法不统一的感觉,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其三,不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以及瓦解共同犯罪人。对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过失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被告人做出逮捕决定。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同时可能造成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
其四,不利于缓解看守所的压力,容易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状况,从而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 此外,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最大弊端在于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再承担控诉与举证的职能,其角色应当是绝对中立的,以便更好地发挥“居间裁判”的作用,保证审判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因被告人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不配合行为”,就以种种理由要求院长批准改变取保候审这一较轻强制措施。而采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那么这无形中就会给人们带来一个信号——案件尚未审理该法官就已经定案了。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庭前决定逮捕被告人在承办法官甚至是合议庭心中势必已经形成了被告人罪该逮捕的确信。也就是说法官已经“先入为主”地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危害社会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着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当一个法官处于中立的位置时,他会尽量用公正的眼光看问题。而一旦法官在开庭前对被告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就意味着其偏离了中立的位置,毋庸置疑地站在了公诉方一边。另外,在《国家赔偿法》中已明确规定承办人要承担错案责任的情况下。由于逮捕是他的主张,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光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企盼一个法官或合议庭坦然面对自己就同一人的同一行为所做出的前后两种截然相反的判断,就目前的法官队伍素质来说,还是让人很难想象的。法院在审前改变强制措施,难免会使人怀疑案件的质量能否得到保证,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为了公平公正起见,法院应当慎用逮捕权。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之对策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确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行使逮捕权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它要求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因此法院行使逮捕权时,必须转变“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并未侵犯其人权”的观念,必须有一种强烈的和谐意识和维护稳定意识。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对于具有和解可能性、有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性的被告人、对监护人或监护组织能够有救履行监护责任未成年被告人、过失犯罪的被告人等就可以有意识地从宽处理,慎用、少用逮捕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和化解矛盾的双赢效果。当然并不是说法院对被告人就不能予以逮捕。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
(二)建立有效的非羁押控制手段,限制法院过多使用逮捕权
针对实践中非羁押控制人身手段实施不力、公安机关不能完全胜任强制措施执行工作的情况。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来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例如,通过每天的定时报告制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行踪,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监控来增强非羁押手段的控制能力。通过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来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不积极履行执行任务的监督,及时与其沟通,必要时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其行为,从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英在刑事诉讼中对审判活动的全方位、动态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既包括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实体部分的监督,也包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显然属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范畴,理应届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却没有被赋予相应的强制权力,其对法院拒不接受监督意见的现象束手无策。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改变法院滥用逮捕权这一现象中的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立法势在必行。一方面,立法应就监督的方式、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处理措施等做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立法应增加对审判监督的手段、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强化监督权的效力和权威的规定,如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答复义务、检察机关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权或者处罚建议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