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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2)

来源:网络转载 2014-07-29 02:06 编辑: 网络 查看: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5 第四章法律责任 编辑本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第五章附则 编辑本段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