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文字性变化(地理位置等不变)或企业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能力、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企业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原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2);
(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企业核查。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或申请不予批准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申请延续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2);
(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许可事项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毁损、无法辨认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在媒体或许可机构官网声明作废满15日后,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发申请。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企业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申请补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2);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企业在媒体或许可机构官网上刊登的遗失并声明作废的相关证明材料;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依法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因分立、合并或业务重组而存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如生产场所的生产条件、检验能力、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未发生变化的,可直接申请变更;因企业分立、合并或业务重组而解散或无生产能力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申请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2);
(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请变更、延续、补发、注销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许可相关程序,参照申请新办化妆品生产许可材料要求和程序,由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化妆品生产许可监管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化妆品生产许可: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及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所生产的化妆品及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依法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
(四)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包装材料、化妆品和其他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企业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相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相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化妆品生产企业档案,记录许可核发、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等事项和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合法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按许可事项进行生产;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持续符合许可事项的要求;
(三)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风险;
(四)其他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