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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要有节制

来源:网络转载 2014-09-08 05:45 编辑: 网络 查看:

  对公众人物的严格要求乃是基于一种信任:公众人物有充分的资源表明真相,法律不用提供过多救济,尤其是刑法。除非水军蓄意造假或者罔顾真相,公众人物不得提起诽谤诉讼

  陈碧

  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刑法规则要兼顾秩序和自由这一刑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同时也要兼顾网络这一新生领域的特点和我国现阶段政治民主的趋势。刑法乃国之公器,要警惕成为公民言论的达摩克里斯剑。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失为克制刑罚冲动的有效方式。

  诽谤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捏造事实,也就是虚构不符合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事实是现在或过去的具体行为或状态,可验真伪。只有假的事实才构成诽谤罪的事实,因此,此罪证明的重点之一就是证明虚假的事实是否成立。因此,诽谤罪名成立,关键不在于证明自己名誉是否被抹黑,而在于所说的事实是否存在。前者证明起来容易,而后者的证明是煞费脑筋的。

  在普通法传统里,名誉侵权责任的成立,采取严格责任制。它的核心观念是,负起名誉侵权责任不一定要有故意或者过失。另外,只要原告能证明诽谤性的陈述存在,普通法便推定该陈述造成名誉损害,而被告只能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来推翻推定。在具体案件中,也就是说,被告只有自证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才有可能脱罪。

  网络水军诽谤罪名的成立,要考察主观上是否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网络水军滋扰的个人,可以分成两类,普通人和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相比,对于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刑法的保护应该有所节制,在诉讼法上,应从证明程度上加大难度,体现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出这一审慎态度。

  2009年4月,公安部下发通知指出,诽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应由公民个人自行提起诉讼,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方能按照公诉案件立案。此后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指出,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以便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这些规定都表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是公众人物,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诽谤案件,在证据规格和定罪标准上已经有了微妙的变化。

  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该受到言论自由的限制。因此,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即使有不实言论,追究也应慎重。如果不能证明网络上的造势行为、抹黑行为出于对方的蓄意造假,那就应当推定批评是正当和善意的。我国刑法中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因此,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件,必须由公众人物自己提起告诉,同时由其证明对方明知所言不实,还罔顾真相地进行传播,方有胜诉可能。由于自诉人身份的不同,证明的内容存在差异:作为公众人物,证明诽谤者的故意内容包括:第一,事实不实;第二,对方明知所言不实,仍然罔顾真相,怀有确实的恶意。而作为普通人,故意内容就体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并且会造成他人人格、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也就是造势,不构成诽谤。

  对公众人物的严格要求乃是基于一种信任:公众人物有充分的资源表明真相,法律不用提供过多救济,尤其是刑法。除非水军蓄意造假或者罔顾真相,公众人物不得提起诽谤诉讼。而无论原告是何人,举证责任都应在原告方,被告不需要自证所述真实才能脱罪。在证明时应当注意,一定要区别事实和意见。故意散布的应当是不实事实,而非意见、评论。纯粹的观点评论一般认为是不受到诽谤罪的制裁的,即使有目的进行造势传播。

  总之,刑事法律对于网络水军的恶劣造势行为应当有所为,更应当有所不为。其行为虽恶,但言论自由的权利值得保护,而水军远不值得妖魔化,其离“网络黑社会”之实差距甚远。即使对簿公堂,也可以用证据法加以区别对待,以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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