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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人获贵重遗赠物是否受扶养时间长短限制

来源:网络转载 2015-11-22 12:09 编辑: www.xigushan.com 查看:

    【案情】

    徐德华,女,1916年出生,未曾生育,有一养女(任德如,其夫二哥之女,1997年去世)和一继女(任秋莲,其夫与前妻所生,1996年去世)。2002年4月28日,徐德华与丰城市某居委会签订了一份《遗赠供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约定:徐德华去世之后将一栋200余平方米的老宅赠给居委会,居委会为徐德华养老送终。签协议后,居委会为徐德华雇请了保姆,帮助照料她的生活起居和进行言语交流。当年9月,徐德华离世,居委会按当地习俗为徐德华举行了葬礼,随后接管了老宅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09年以来,任德如、任秋莲的儿女多次找到居委会,要求将老宅归还,居委会以与徐德华签定了遗赠供养协议为由拒绝归还。2011年2月,任德如和任秋莲的儿女共同将居委会诉上法庭,认为居委会对老人的赡养时间过短,获赠如此高额的房产不合情理,请求法院撤销徐德华和居委会所签订的协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德华与居委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已86岁高龄,按照人类生长、死亡规律,其有生之年显然不会太长,与遗赠之物价值相比,扶养成本过高,有悖民法公平原则,何况徐德华在签协议之后仅生存了5月之久。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受赠人取得遗赠之物的条件就是遗赠人已发生死亡的事实,而没有规定遗赠人的“最高年龄”以及受赠人的“最低扶养年限” 无论遗赠之物价值大与小、扶养时间长与短,都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赠人在财产继承中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清楚表明,如果财产继承是多种继承方式并存,应当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只要受赠人按照协议约定对遗赠人履行了应尽义务,受赠人就可以接受遗赠之物,而不受其他继承人对抗或排斥。

    二、遗赠扶养协议蕴藏了敬老爱老、扶弱济困的中华传统美德。在现实生活中,不少案例表明受赠人是出于对社会道德观的崇尚、完美精神境界的追求和社会责任的担当而与遗赠人订立扶养协议,并非都以物质条件为前提。遗赠之物不是劳动报酬,否则遗赠扶养协议则被商品化,这有悖我国道德价值观。可见,遗赠与扶养之间不存在互为条件关系,扶养是对美德的继承,遗赠则是对扶养的补偿,不能把遗赠与扶养对等起来。

    三、用公平性原则来评判遗赠扶养协议缺乏科学性。扶养不只限于受赠人对遗赠人生活上的照顾和安排,还包括了受赠人的感情投入给遗赠人带来情感需求,前者作为付出的劳动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但后者则不能,何况受赠人不能意料遗赠人寿命长短。通常情况下,遗赠人会选择最为亲近、最为信任和最为可靠的人或组织作为受赠对象,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生活和情感所需。因此,用公平原则甚至站在道德高点来评判遗赠扶养协议既不科学,也不现实。

    四、遗赠扶养协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随着社会发展,我国人口即将步入“老龄化”时代,“空窠”老人逐渐增多已经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其中“老有所养”问题尤为突出。要发挥遗赠扶养法律制度在养老事业中的作用,就要对其进行规范和完善,如对受赠人资格进行审查、增加协议内容的公开性与透明性、监督协议的履行以及对巨额遗赠物进行登记、评估、公证等,最大限度减少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产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