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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来源:网络转载 2014-04-14 03:45 编辑: 网络 查看: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发布日期:2014-4-1

生效日期:2014-7-1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日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至黄狮 ,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六十点六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土壤、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六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资源与环境管理、城乡建设、低山景点调控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准前,应当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核心景区内,禁止任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等与风景名胜区毗邻乡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国有林场、集体或者个体所有的竹子需要间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报黄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名胜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淘沙和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乱扔乱倒垃圾;

(十一)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名泉名瀑、冰川遗迹、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根据需要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质对古树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的侵蚀。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名胜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在室外吸烟或者用餐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林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控,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条 限制车辆驶入风景名胜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