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温泉、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应当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酒店、宾馆等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设备;
(四)空调、锅炉、油烟净化器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六)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者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