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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转载 2014-06-30 08:19 编辑: 网络 查看: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依法审定或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 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出租土地 , 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术、攀折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

    (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风景名胜资源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依据。已经编制上报待批的总体规划,可作为其批准前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参照执行的依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