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故山 > 服饰 > 街拍 >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2)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2)

来源:网络转载 2014-06-30 08:19 编辑: 网络 查看: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环境规划,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及各项专业规划,投资估算和效益。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没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点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划相协调。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 , 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属的县人民政府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局部调整和修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总体规划作重大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必须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标审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内亮照营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收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三十四条 游览的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风景名胜资源的发现、发掘、调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1994 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见附件)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