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单据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