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身份财产案件,就是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的财产案件,或者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案件。抚育、赡养、扶养、遗赠扶养、遗产继承、家庭或者婚姻关系析产、亲属之间侵权赔偿等民事财产争议之诉。
(三)其他像家庭成员之间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干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等侵犯人身权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借贷、侵占、盗窃等侵犯财产权的案件。
基于家事争议的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不属于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的受案范围,由相关业务庭室依法受理。
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后,少年庭受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家庭民事争议划归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受理。
五、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
(一)调解前置原则
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往往是“终身”的,如父子关系,不论当事人之间关系好坏,一般不具有可选择性。而且,当事人之间朝夕相处往往具有浓厚的感情纠隔。家事纠纷案件的解决,因此不能单纯追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裁断,更应该给予其感情疗伤,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心头的伤痕。同时,有些家事纠纷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一时气愤面子上抹不开才走上了法庭。基于上述家事纠纷案件亲情浓厚的感情基础和人身关系的终身性特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坚决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1、坚持诉前调解,将诉前调解作为立案受理的前提条件。在立案庭设立专门的“家事纠纷诉前调解中心”,配备适合家事纠纷案件处理的专门人员集中受理调解家事纠纷案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排除调解的以外,尽可能做到唯有经过调解或调解不成,才予以立案受理。
2、坚持判前调解,将调解作为判决的前提条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排除调解的以外,原则上均应先行调解;唯有调解不成,才适用裁判。
(二)不公开审理原则
家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隐私,我国公民在“面子”上又具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几千年传统需求。并且,有时往往还有挽救的婚姻,却往往因为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当,造成家丑外扬的恶果而导致当事人真的最终走向了分手的悲剧。同时,家事纠纷案件还往往涉及青少年儿童等未成年人的利益,家庭的分解和破裂以及其他的家庭纠纷漩涡往往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是不可磨灭的噩梦。为了保护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家庭隐私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良好发展,尽可能地弥补一切可以弥补的亲情,家事纠纷案件因此应该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尽可能地消除案件处理后对该家庭带来的不良后续影响。同时,坚持不公开审理,照顾到家庭成员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脸面,往往也利于案件的调解。除当事人合意公开或者法律规定必须公开审理的案件,家事纠纷案件均应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
(三)维护家庭成员关系改善与和好原则
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宁拆十座庙,不坏一桩婚”。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家庭的和谐、婚姻关系的稳定,不仅利于建立有秩序的良好道德关系,而且利于给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因此,家事纠纷案件在处理上要坚持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好原则,尽可能地引导和帮助当事人修补、改善原有的家庭、婚姻关系,除非万不得已和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分离的除外,都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原有家庭和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倾斜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利益原则
在家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像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尽可能地给予其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和支持。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妇女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男性家庭成员如果出于家庭弱势地位,也应受到同样的倾斜性保护待遇。
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建立的制度
(一)诉讼释明制度
家事纠纷案情大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隐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一般仅局限于家庭成员内部,甚至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知晓,而且当事人之间基于亲情信任一般不会存在收集证据与亲人日后打官司的想法,这导致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不能恰当清楚地陈述其主张,不能按照诉讼秩序的要求顺利完成诉讼程序。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行使释明权,从申请调查取证、举证、法律条文理解、裁判结果等加以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又保证法院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调查取证制度
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在纠纷产生前基于亲情信任一般不会存在要打官司收集证据的想法,同时一些“家庭内部证人”也往往基于自身利益不愿出庭作证或者出庭作伪证,所以等纠纷发生后往往难以举证,常常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为了真正断明白这些家务事,就必须要求法官主动介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
(三)民意吸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