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遗产的地位亟待以法律固定,以法的形式阐明其珍贵价值和神圣地位,规定同国家遗产地位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保护管理机制,排除部门、地方狭隘眼界的干扰。制定严谨、科学的资源评价标准,规定保护管理规划内容,编制、审批、修订程序;严格限制开发建设规模;规范利用行为;制定监测、研究制度,严格保护管理责任和处罚办法等。在行政立法的同时,要配套搞好各种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标准系列的建设,并明确执法主体,严格依法行政。
加强资源的调查鉴定,加速审定国家遗产,适应发展的需要。我国现有风景名胜区在分布上仍集中于东部地区,目前在西部的大开发过程中,首先要注意对西部资源的调查评价、鉴定,在西部审定一批具有规模的风景名胜区,以平衡西部广袤的国土。
规范规划编制,限制开发建设。目前我国风景名胜区规划受城市规划的影响很大,许多城市规划技术人员掌握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搞人为空间构图,进行用地功能平衡和开发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审批中重在确定性质和指导原则,缺乏对资源保护的具体规定,对建设管理的控制作用不强,实际工作受投资者牵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大搞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游乐项目建设,导致许多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环境污染、景观破坏、生态平衡、物种多样性趋向匮乏。今后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加强技术队伍的资质审查,应有多专业构成的规划组,在对资源作深入调查研究论证基础上,编制针对资源特点的保护、抚育、管理规划,提出资源观察、监测,进行动态研究的课题,指导科学、文明的游览服务。
加快景观资源的立法保护进程
主持人:在我所采访的专家学者中,几乎每个人都谈到了立法保护国家风景名胜资源的重要性,但如何立法却说得不透。立法是立法部门的事,作为学者,是不是可以谈谈这些立法大体应当坚持哪些原则?
龚益(中国社科院数量经济所副研究员):对资源的保护和涵养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加快立法进程是保护这些资源的当务之急。我个人认为,为国家自然文化遗产立法,一是必须坚持务实原则,也就是说,这部法应当简洁求实,避免空话,应法条少、篇幅小、文字少,以便于宣传记忆和落实执行。二是应明确自然文化遗产的权利归属只能为国家所有,不能以任何形式,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或变通的形式沦落为任何个人或者小集团或者地方利益集团所有。三是立法不能成为部门权力划分的契约,换句话说,立法过程不应该成为争夺部门利益的战场,以保证自然文化遗产立法的社会公平。四是关于自然文化遗产的立法必须体现代际公平。因为在一个并非充分自律的经济社会里,短期行为是无法完全避免的,因此必须有法律约束和制止短期行为,合理利用资源。五是应明确禁止以破坏遗产资源为代价的牟利行为。我们考虑为保护国家自然和文化遗产立法的时候,应该抛弃那种对自然资源掠夺的贪得无厌,如果我们也能像传统部落的印第安人那样,仅仅从大自然取得我们生命当中所必须的那一部分,并且通过欣赏和敬畏来保护世界,那么我们的内心也可以是宁静的。同样,只有当我们的内心充满对国家自然文化遗产的欣赏而不是占有的欲望的时候,我们才能真正地拥有这些财富,拥有它的未来。六是应规定对破坏遗产资源行为实行针对个人的惩戒。即立法中应着重强调“个人负责的原则”,不论他打着多么冠冕堂皇的旗号,只要是破坏了国家的自然文化遗产,就要让他(而不仅仅是他所在的单位或者所代表的组织和小集团)受到惩罚。此外,立法还要坚持公开性和保证自我约束的原则,坚持“遗产保护人人有责”的原则。
这里还有必要强调的一点是,那些列入世界自然文化遗产的风景名胜资源自然要加强保护,但那些没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风景名胜区也应该同样得到保护。在保护国家自然和文化遗产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反思一下,不要自己找着各种借口拼命地破坏(不合理利用),同时又渴望着别人送来一顶桂冠。换句话说,如果我们确实认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批准机构的思路和方法是正确的,那就让我们自觉地按照那些规则和方法保护好我们国家的自然文化遗产吧。